2018年7月17日,袁師傅入職某洗滌用品公司,與公司簽訂了期限自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的勞動合同。
2019年1月30日,公司給員工放假12天。袁師傅在假期因生病住院,沒有按時回到公司上班。袁師傅及時向公司人事經理請了病假,并得到了公司的批準。
4月18日,袁師傅病愈后回到公司上班。之后,袁師傅去藥店拿藥卻被告知醫保卡不能使用。經查詢,自今年3月起,洗滌用品公司停止為袁師傅繳納社保費。于是,袁師傅找人事經理詢問,被告知公司規定員工長期休病假期間,社保費由本人全部繳納。袁師傅對公司此項規定并不認同。雙方爭執無果后,袁師傅來到當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進行投訴。經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工作人員上門處理,洗滌用品公司依法為袁師傅補繳了病假期間的社保費。
案例評析
《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規定:“企業富余職工、請長假人員、請長病假人員、外借人員和帶薪上學人員,其社會保險費用仍按規定由原單位和個人繼續繳納,繳納保險費期間計算為繳費年限。”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職工在休病假期間,用人單位仍需按照法律規定繳納社保費。用人單位沒有理由將單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強加到職工身上。
因此,洗滌用品公司理應為袁師傅依法補繳自3月起應繳未繳的社保費。
(浙江省杭州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 李紅斌 唐穎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