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實話當時我是想拿這筆錢設立一個新公司,用于租賃C公司新上項目中的廠房及設備繼續生產經營(C公司當時已經停產歇業),我在C公司親手抓的新上項目只是因為缺少流動資金而無法正常生產經營,我不想就這么放棄。或許是一朝天子一朝臣,或許是A公司知道我的想法要阻止我而對我來個“秋后算賬”,公司真實的原因我不得而知,但公司這樣做把我所有計劃打亂,我也只能放棄租賃經營的計劃,畢竟C公司是在A公司的掌控之下,與A公司鬧僵后即使租賃成功后續工作也沒法順利開展。
A公司既然這樣做了,我也只能對公司說“Sorry",我以被迫離職為由申請了勞動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和最后一個月全額工資,仲裁委支持了我的請求,A公司不服裁決提起訴訟,法院駁回了A公司的訴求。
也許有人會問我是自己提出離職的,仲裁委怎么會支持我的請求呢?無論是勞動仲裁還是訴訟講的是證據,我提供的證據主要有“離職申請”,A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及“在C公司最后一個月的出勤記錄”等。在庭審中,“離職申請”起了關鍵作用,我的離職申請是這樣寫的:“本人在C公司從事管理崗位,由于崗位職務調整等原因,本人申請離職,離職時間為2014年5月7日”。我前面說過我原以為公司看到該申請后會與我商量,但是公司沒有,就憑這個與我解除了勞動關系。后來A公司出具了離職證明是這樣寫的:“某某于1995年7月1日進入A公司工作,2014年5月7日離職”。作為HR如果你看到這樣的離職申請會怎么想,怎么處理?
仲裁我就不多說了,下面聽聽一審法院是如何說理的?
關于經濟補償金。雙方一致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4年5月7日因我辭職而解除。A公司認為未強行變更我的工作崗位,調往河北子公司僅僅是征求我的意見。我是因為個人原因申請辭職,所以無需向我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我認為申請辭職的原因是不同意A公司的調動決定,應向本人支付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認為,我一直被A公司派至C公司工作,C公司現進入破產程序,雙方無法履行原勞動合同。在此情行下,A公司可以與我協商變更勞動合同履行地。A公司準備將我調至河北省,超出合理限度,我不同意并申請辭職,A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關于2014年4月1日至5月7日的工資。我認為2014年4月之后正常出勤,并提交了在C公司的考勤表。A公司對我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C公司于2014年2月停產歇業,依照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即使我2014年4月之后提供了正常勞動,A公司也只需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A公司通知我4月份放假應就是這個目的,并且當月只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了工資)。一審法院認為,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歇業,在勞動者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應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即使C公司2014年2月開始停產歇業,但我作為管理人員正常出勤,在雙方對薪酬未作出新的約定之前,公司應按以往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所以一審法院駁回了A公司的訴求。
雖然仲裁、一審都支持了我的訴求,但公司還是不死心,一審判決后又提起上訴,明人眼里都知道這無非是A公司在拖延時間罷了。但從中也可以看出作為一個普通員工要想通過法律維權達到目的,還是要做好充分的思想準備,要花費時間和精力。
通過這次勞動仲裁,雖然官司勝了,但我卻在想該方式是不是解決糾紛的最好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