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9年5月應聘到某市A公司擔任門衛工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8年。
2016年10月,A公司被B公司兼并。因辦公場所整合到B公司,原A公司門衛崗位被取消,王某被B公司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仲裁請求
王某對此不服,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結 果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請求。
解 析
本案反映的是勞動者工作崗位消失后,用人單位能否直接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
A公司被B公司兼并,屬于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這一變化使得A公司門衛崗位被取消,以致過去A公司與王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法履行。但承繼了A公司權利義務的B公司應繼續承擔用人單位的用工責任。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9條,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因此,此時兼并方B公司應就變更勞動合同事宜事先與王某進行協商。如能達成協議,雙方按照變更后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如雙方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意見,B公司可以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王某本人或者額外支付王某一個月工資后,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3條,B公司在解除勞動合同前,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
本案中,B公司未經協商變更勞動合同便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二倍經濟補償標準向王某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