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于2011年10月到蒼山縣某大藥房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工資為標準工資500元+提成,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 時,應承擔違約責任,向對方支付違約金500元。該藥房在簽訂合同時收取了劉某的違約金500元。2011年12月,劉某以工資低且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辭職,并要求該藥房退還違約金,卻遭到拒絕。劉某不服,遂到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 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 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25條規定,除本法第22條和第23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 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本案中,劉某作為營業員,該藥房既未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其本人也不屬于高級管理人員及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故該藥房 收取劉某的違約金從性質上應該認定為“押金”。這屬于一種非法收取財物的行為!秳趧雍贤ā返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 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咭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經調解,該藥房同意退還劉某的違約金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