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顧某入職某公司,從事的是艇工廠安裝完整工作。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公司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公平合理原則,可在艇工廠內部變動顧某的工作崗位。同時公司規章制度規定,員工不服從公司合理的工作調動,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017年3月30日,公司書面通知顧某變更工作崗位,將其調整至艇工廠的金加工車間從事打磨工作。該崗位屬于存在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崗位,致害因素為“打磨/噴砂(噪聲+矽塵)”。顧某當日明確表示不同意該崗位調整。
2017年4月1日,公司以顧某“未有合理正當理由拒絕崗位調整,違反規章制度”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顧某不服,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結果
裁決公司支付顧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本案中,公司2017年3月30日通知顧某從原來的艇工廠安裝完整崗位調至艇工廠的金加工車間打磨崗位,系從一個不具有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崗位調至一個具有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崗位,明顯對顧某產生了實質性的不利影響,超出了員工手冊中“合理的工作調動”的范疇,屬于實質變更勞動合同。未經協商一致,顧某有權拒絕,公司不得因此與顧某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明顯違反了職業病防治法的上述規定。最終,仲裁委員會確認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行為違法,依法支持了顧某的賠償金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