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于2015年11月1日入職某信息科技公司,從事研發類工作,雙方訂立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
在該勞動合同中,雙方約定,周某的月工資為3萬元;離職后一年內周某負有競業限制義務,每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數額為1萬元;如果周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則應當按照全部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3倍向信息科技公司支付違約金;是否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以離職時信息科技公司發出的通知為準。
2017年6月1日,周某本人提出離職。公司印制的《離職交接清單》有“如本人收到公司發出的《競業限制補償金通知》,則本人將嚴格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如本人未收到公司發出的《競業限制補償金通知》,則公司無需向本人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且本人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規定。在簽署了《離職交接清單》后,周某才順利辦完離職手續。
2017年8月15日,周某入職某快遞公司。2017年9月1日,信息科技公司向周某發出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通知,其中列明某快遞公司為競爭對手。同日,信息科技公司向周某的銀行賬戶轉賬支付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12萬元。周某表示已經入職并與快遞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其不想違反新的勞動合同,并表示可以返還信息科技公司12萬元。
2017年9月15日,信息科技公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周某返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12萬元、支付違約金36萬元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能否在勞動者離職一段時間后,告知其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處理結果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后認為,信息科技公司在周某離職后3個月才告知其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這種做法明顯限制了勞動者的就業權利,應屬無效,故周某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無需向信息科技公司支付違約金;信息科技公司也無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義務,故周某須返還該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案例評析
本案中,信息科技公司雖然與周某訂立了競業限制條款,但同時約定是否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應以公司發出的書面通知為準。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在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即應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信息科技公司在周某離職3個月后才發出書面通知,這種將競業限制義務附加生效期限的行為顯然讓勞動者無所適從,勞動者既擔心入職新公司會被原用人單位以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追究違約責任,又擔心不工作無經濟來源,故這種限制勞動者權利、免除用人單位責任的條款或行為,應屬無效。
特別提示:用人單位在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時,最遲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明確告知勞動者。
(稿件由北京市人社局調解仲裁管理處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