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單位咨詢如下問題:一個女員工自己決定辭職,并提前30日書面提交辭職信,公司也已經啟動交接,招聘接替人員。該女職工在半個月后告知公司,發現自己懷孕了,決定不離職了,公司有點尷尬了,不知道如何處理?請問此種情況下女職工能反悔嗎?或者說公司有權利要求其到期離開嗎?
律師分析:
一提到女職工懷孕,大家都知道勞動法律上對此有特別保護。《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但想上文所述的情形,女職工向單位提交辭職信后,又以自己懷孕為由反悔不離職,是否允許?這是一個有疑惑的問題。
在解答這個問題前,我們需要來做個界定。
根據咨詢信息,該女職工應該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之規定,向公司提出辭職,這在法律上一般稱之為勞動者預告解除。這種解除,法律上是不需要征得用人單位同意或批準的,30日預告期屆滿勞動合同即解除。
在實踐中還有一種常見的情況,即勞動者向單位提交辭職申請,在申請書中有類似“請求單位批準或領導同意”的表示,單位收到后予以批準或同意,雙方勞動合同解除。這種辭職申請的情形,一般認為是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即勞動者主動提出經單位同意的協商解除。(該種協商解除情形,不屬于本文咨詢問題,不展開討論)
在勞動者預告解除的場合,女職工提前30日向單位發出解除通知,在30日預告期屆滿前能否以懷孕予以反悔呢?我們認為是不允許的。
雖然我國勞動法律對女職工懷孕實行特別保護,但這種保護不是無原則、無限制的!秳趧雍贤ā返谒氖䲢l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也就是說對懷孕女職工,法律禁止用人單位以不勝任工作、客觀情況重大變化且協商變更不成以及經濟性裁員這些事由單方解除其勞動合同,但懷孕女職工與單位自愿協商解除、預告解除以及單位以女職工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情形單方解除,是法律允許的。
結合到本文咨詢,勞動者進行預告解除,這種解除通知一旦在用人單位收到后即發生法律效力,除非單位同意,否則是不能撤銷(反悔)的。
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6條規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期限到來時生效或者解除。因為30日沒有屆滿,勞動合同尚未解除,也即勞動者解除通知的效力尚未發生,所以勞動者可以自己撤銷之前的解除通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我們不認同上述理解,這種理解混淆了解除通知生效時間和勞動合同解除預告期兩個不同的概念!秳趧雍贤ā返谌邨l規定的勞動者預告解除權,在法律上屬于形成權。這種解除通知送達用人單位后,該通知即發生法律效力,只不過勞動合同將在30日屆滿時予以解除。但是,這里的30天并不是勞動者的解除通知所附的生效期限,僅是法律規定的預告期。如果允許勞動者隨時撤回預告解除通知,用人單位將無所是從,在這期間內無法作出接替準備,這種不確定的法律狀態顯然是不被法律保護的。
司法實踐中還有一種做法。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發的《江蘇省勞動仲裁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蘇勞仲委[2007]6號)中層規定,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即《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預告解除)規定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三十日期限未屆滿前,勞動者辭職行為沒有產生預期的法律后果,故勞動者可以撤銷辭職行為,撤回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但用人單位如在三十日內已與勞動者辦理了工作交接手續或已對工作重新作出了安排,及其他難以撤銷的準備工作,免除了勞動者工作滿三十日的義務的,應視為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辭職,雙方就解除勞動合同已協商達成一致,應適用《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勞動者無權撤銷辭職行為。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在一定程度上傾斜操作,雖有利于勞動者保護,但本質上是缺乏法律理論依據的,是不妥當的。
在分析了上述幾層意思后,還需分析女職工是否可以主張提交辭職通知時不知道懷孕,提交后發現早已懷孕,以重大誤解為由,要求撤銷此前提交的解除通知?
問題關鍵是,這種情形是否屬于重大誤解?
法律上的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為對相對人的行為或者合同的標的發生錯誤認識,從而使自己做出與自己意思相違背的表示,致使自己的利益遭受較大的損失的行為。這種錯誤認識,一般是指對行為性質、對方當事人、合同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
重大誤解屬于錯誤的表示錯誤,但不包括動機錯誤。舉個簡單的例子。如你手機壞了,于是到商場買了一部手機,回家后發現你愛人也為你買了一部手機,然后你說早知到我愛人買了我就不會買了,所以我是重大誤解,要求商場退貨,商場會答應嗎?這種就是動機錯誤,不屬于重大誤解,不影響買賣手機的效力,商場可以拒絕退貨要求。以事后發現懷孕為由主張誤解,就是一種典型的動機錯誤,以此為由要求撤銷,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總結一下,我們對咨詢問題的答案:女職工向單位提交辭職信后,又以自己懷孕為由反悔不離職,是不被法律允許。當然本文僅是從法律角度出發分析,面對這種情況,在實際操作時可能還需考慮其他一些因素,不一而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