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認為非法用工單位與所雇傭人員不形成勞動關系,雙方是勞務關系(雇傭關系)。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以上條款規定的用人單位是合法登記的個體經濟組織、法人或非法人組織,非法用工單位沒有經過合法登記,所以不具備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其與所雇傭人員不能形成勞動關系。
筆者不認同以上觀點。
首先,勞動法屬于社會法,體現了國家對勞動關系的強烈干預,更多的是強調對勞動者的保護,這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第一條的立法宗旨中有明確體現。如果否定這些單位作為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只按一般的雇傭關系處理,就不能起到保護勞動者的作用,與立法宗旨相違背。
其次,這些單位雖然違反了國家對于市場主體的行政管理,但并不妨礙其成為用人單位。只要雇傭人員從事的勞動是這些單位的組成部分,這些單位對雇傭人員進行勞動管理,并支付勞動報酬。具體了這些要素,這些單位在實質上符合了用人單位的構成要件。形式違法是違反行政管理的問題,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但不影響其民事行為,更不影響其與所雇傭人員形成勞動關系。
從法律規定上來看,也是支持雙方形成勞動關系的。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規定“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非法用工單位對于勞動者要承擔經濟補償、賠償等責任;與勞動者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法律和司法解釋的邏輯出發點都是雙方形成勞動關系。
綜上,不能否定非法用工單位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其與所雇傭人員可以形成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