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先生原系被告上海某代理公司(簡稱代理公司)職工,雙方于1996年7月簽訂一份期限為5年的勞動合同。1999年11月,代理公司實行崗薪改革,畢先生被聘為三級崗位,工資和獎金等有所調(diào)高,基本工資每月1400元,雙方于1999年12月6日簽訂第二份勞動合同及補充條款等,約定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至2004年8月30日,合同對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wù)等條款作了約定,并約定畢先生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要支付違約金,服務(wù)5年內(nèi)(含5年)年繳違約金1萬元。2000年6月,畢先生領(lǐng)取代理公司所發(fā)價值2000元的工作服。
畢先生因需讀書深造,于2000年7月申請辭職,代理公司表示同意后,要求畢先生支付違約金和服裝費。畢先生于同年8月向代理公司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減免與其所簽訂違約金條款的金額未獲準(zhǔn)許。同月31日畢先生向代理公司工會申請調(diào)解,要求認定以下事實:
(1) 第二份勞動合同中違約金條款對自己無約束力;
(2) 公司提出2000元服裝費要求不合理,工會調(diào)解未成功。
畢先生于2000年9月向某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代理公司辦理退工手續(xù)和支付未辦手續(xù)的損失,并向仲裁庭審中提出,第二份勞動合同非本人簽字。代理公司則提出反訴,要求畢先生支付違約金8330元和服裝費1834元。
該會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裁決:不支持畢先生要求代理公司辦理退工手續(xù)及支付未辦退工損失9865元的請求;畢先生支付代理公司違約金8330元和服裝費1834元。畢先生不服仲裁裁決,向某區(qū)人民法院起訴。
審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有關(guān)部門對第二份合同中是否為畢先生親筆簽字進行鑒定,結(jié)論為非畢先生本人所寫。
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一、畢先生要求代理公司辦理退工手續(xù)及支付未辦退工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畢先生應(yīng)向代理公司支付違約金8330元和服裝費1834元。
三、本案仲費、受理費、鑒定費由畢先生支付。合同從有效成立起就有法律約束力。第二份勞動合同是終某文給代理公司的,“終某” 的簽名是誰所簽,畢先生自己應(yīng)當(dāng)是最清楚的。同時,畢先生在向公司提交合同時也未提出任何異議。
我國法律通則最基本的原則之一是誠實信用。當(dāng)前大多數(shù)企業(y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做法是向勞動者出示合同時即當(dāng)場要求其簽字。
本案中,代理公司將勞動合同交由畢先生,并未要求其當(dāng)場簽字,是基于畢先生利益,給予其適當(dāng)?shù)目紤]時間,而畢先生卻利用了公司的疏忽,以合同并非自己簽字為由,要求否認合同的效力,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對于勞動合同的內(nèi)容,畢先生顯然是知曉的,自合同簽訂之日上發(fā)生糾紛這么長的時間內(nèi),雙方都是按照合同來履行的,況且畢先生于2000年8月要求減免第二份勞動合同中違約金條款全額的書面申請,恰好亦證明其是認可該合同的,只有在認可合同的前提下,畢先生才會提出減免的申請。綜上所述,畢先生與代理公司的第二份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