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上述案例,A公司如下應對:
第一, A公司舉證證明B女2013.3.1—10日期間沒有請假獲批即不到崗上班,為曠工10天,嚴重違紀,足以除名。2013年3月10日以后不告而別消失也構成自動離職。故不存在補發工資和補償一說。
第二, B女所在崗位為消防監控中心是有夜班、加班和輻射的,明顯不適合孕婦,A公司在招聘時候就已聲明。從B女的病例明顯可見,B女入職前已經懷孕,卻提供給公司資料為未婚未孕。故意隱瞞了真實情況,而其隱瞞的情況正是本崗位招聘員工必須排除的條件,B女的行為可視為以欺詐手段簽訂勞動合同,違反《勞動合同法》中第三條: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該合同自始無效,A司可隨時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三, B女自動曠工離職后,未實際提供勞動來履行勞動合同,A司曾多次要求申訴人盡快回公司協商并辦理相關手續(有相關的記錄和人證、物證),而B女皆不予理睬,故不存在故意拖欠其工資的事實。因B女未實際提供履行勞動合同,所以要求公司司為其補交社會保險金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第四, 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誠如各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一樣,我司也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堅決擁護和執行。據國家計劃生育的有關要求,企業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否則將對公司予以處罰。B女,未婚先育,與公司發生糾紛之初無任何有效證件,其違法事實確著,然而在勞動合同法和計劃生育的國策前,作為一個企業,因為這個事件而站在了被告席,試問企業將何去何從?
最終,該案件歷經勞動仲裁、一審、二審達成和解:A公司支付B女補償款8000元。
這是一個我親身經歷和處理的案例,雖然結果也還算都比較圓滿,但是幾個問題仍然還要深思:
1、 B女突然消失一年以后,又突然現身主張其權益,這個從一開始是否就應該獲得支持?民事案件中的兩年期限,是否適用于勞動糾紛案件?
2、 A公司處于一個兩難境地,一方面不能對B女如何,還被告上法庭。另一方面還要承擔因B女而被計劃生育部門的處罰。誠如A公司的疑惑,何去何從?
3、 最后B女拿到的8000元補償款,究竟是何種補償,依據哪條法律法規而計算出的補償結果?其實不然,我清楚記得法官給我電話時所表達的意思,無關法律,個人總歸是弱勢群體,企業再怎么不濟,花小錢消災,息事寧人。對于法院而言呢,又順利結了一個不關痛癢的小案件,皆大歡喜。可我不禁還是要問,完全法治的情況下,又是什么結果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