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000年5月1日與某運輸公司簽訂5年期的勞動合同,崗位為司機,試用期為3個月。2000年5月7日,單位派A開車送貨,A在送貨回來的途中為避讓一行人,車撞上路邊,造成重傷,醫療終結后,經鑒定,傷殘等級為三級。單位認為A剛到單位幾天時間,且在試用期內,造成工傷應由個人負責,不同意支付工傷待遇。
【評析】
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綠用后,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2008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第19條也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由此可見,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考察期,試用期是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在試用期內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已形成勞動關系。另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17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因此在試用期發生的工傷,用人單位應給勞動者工傷待遇。本案某運輸公司的理由是不成立的。A應在單位拒絕支付待遇之日起60日內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在仲裁,并注意收集勞動合同書、工傷認定、傷殘登記鑒定等材料。2008年5月1日實施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因此,如果本案發生在2008年5月1日后,A應在單位拒絕支付待遇之日起一年內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在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