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于1996年7月1日與某醫療設備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今年1月份,A因故意傷害他人,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期1年半執行。宣判后,醫療設備公司通知A解除勞動合同。A認為自己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限的,雖然因故意傷害被判刑,但緩期執行中仍可以在單位上班。因此,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能不能解除;二是緩期執行期間能否保留勞動合同!秳趧臃ā返25條、《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如果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里的勞動合同包括勞動合同的所有形式,當然也包括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因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只是在期限方面有別于其它勞動合同,但它仍然是勞動合同,具有法律所規定的一切勞動合同的屬性。因此,只要違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也可以解除。另外,被追究刑事責任包括緩期執行,緩期執行是量刑的一種,被緩期執行者仍是罪犯,不享有普通勞動者的權利。因此,醫療設備公司與A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依據是充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