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被上海一家公司聘用,她在2004年6月4日與公司簽訂了一份《聘用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04年6月4日到同年12月31日。《聘用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并約定了工資待遇:試用期底薪人民幣2000元,轉正后為人民幣2500元。同年7月12日,公司通知A停止工作。
A不再上班后,覺得當初《聘用合同》中3個月試用期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于同年10月13日將公司告上了上海市楊浦區法院。A認為,公司提前終止《聘用合同》應承擔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要求公司支付一個月的工資2500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500元。但公司認為他們是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不同意A的要求
A不再上班后,覺得當初《聘用合同》中3個月試用期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于同年10月13日將公司告上了上海市楊浦區法院。A認為,公司提前終止《聘用合同》應承擔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要求公司支付一個月的工資2500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500元。但公司認為他們是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不同意A的要求
【評析】
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合同期不滿一年的,實際試用期應不超過1個月。而A和公司之間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到1年,卻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違反了規定;A于工作一個月后被辭,此時試用期已經結束。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公司在試用期結束后與A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天通知,未提前30天的,應支付其1個月工資。據此,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要求公司支付A一個月替代通知期工資2500元。依據2008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的規定: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2、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3、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5、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6、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7、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可見,如果該案發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后,則將是以下情形:1、A和公司之間的《聘用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本應約定一個月試用期,卻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違反了規定;A于工作一個月后被辭,此時試用期已經結束。此時,公司不得以A被證明不符合錄用要求為由而解除其與A的勞動合同。2、此時,如果公司可以證明A不勝任本崗工作,經培訓調崗后仍舊不勝任的,可以提前一個月通知或不提前一個月通知而支付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并依法支付應支付的經濟補償金,從而解除其與A的勞動合同。3、如果A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的,公司單方面通知A解除勞動合同,即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A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選擇:(1)要求醫藥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醫藥公司應該繼續履行,如果勞動合同實際不能履行,醫藥公司應該向A支付雙倍的經濟補償金作為賠償金;(2)不要求醫藥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要求醫藥公司支付雙倍的經濟補償金作為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