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這些組織,其所聘用的具有勞動關系的人員,應當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承擔雙倍工資支付責任;1年內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通常認為,法定代表人不屬于用人單位雇用的勞動者,對其勞動合同問題,《勞動合同法》未作規定。那么,法定代表人要不要簽訂勞動合同?如果應當簽訂而沒有簽訂,他在符合相應條件時就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雙倍工資,要求簽訂無固定勞動合同,這對用人單位是很不利的。
回答這個問題,先要搞清楚法定代表人與法人的關系。《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法定代表人的特征
首先,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法人的組織章程規定的。
其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人。法定代表人有權直接處理法人事務,無需法人另外授權。
再次,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為時,他本身是法人的一個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的行為所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應由法人承擔。
機關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誰擔任特定的領導職務誰就是法定代表人,如公安局的局長,大學的校長。他們與法人單位之間是人事編制關系,不存在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
關于企業法定代表人究竟是否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實踐當中,這個問題似乎一直存在不同的聲音。
第一種觀點
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與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原勞動部《關于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的通知》規定,廠長、經理應與聘用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公司制的企業廠長、經理和有關經營管理人員,應根據《公司法》有關經理和經營管理人員的管理規定與董事會簽訂勞動合同。原勞動部《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對“廠長、經理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進一步明確:“按照勞動部勞部發的規定,廠長、經理是由其上級部門聘任(委任)的,應與聘任(委任)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公司制的企業廠長、經理和有關經營管理人員,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有關經理和經營管理人員的規定與董事會簽訂勞動合同。”這些規定至今未見廢止。
第二種觀點
企業法定代表人不需要簽訂勞動合同。理由是企業法定代表人既在勞動合同中作為“法定代表人”出現,又同時作為勞動者出現,是自己和自己簽合同,這樣的合同不成立。此一說法表面上看起來似乎有道理,但對此稍加分析,就會發現此說不妥。
法定代表人之“他”非乙方勞動者之“他”,一人兩種身份皆是法律賦予,但是角色畢竟不同。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以有限公司為例,法定代表人可以是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由章程約定。法定代表人的選任,是依據法律或章程規定的程序選出。作為法定代表人履行職務時是公司行為,作為公司成員,是公司的勞動者,理所當然要受勞動法的調整,所以簽訂勞動合同,是其法定權利和義務。這種一個人同時出現在甲乙雙方的勞動合同,實質上仍然是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而不是自己和自己訂立的合同。這種說法很有道理,但并不完全正確。
區分情況簽訂勞動合同
《公司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第五十條規定,經理對董事會負責,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從實踐來看,通常的做法是,經理(總經理)的勞動合同與董事長(代表公司)簽訂;經理(總經理)以下高級管理人員,如副總經理、財務總監、人事總監等,與經理(總經理,代表公司)簽訂。其他人員可以與經理(總經理)簽訂,也可以與人事簽訂,根據各個公司的不同情況而定。
但《公司法》沒有對更為重要的職務——董事長的“聘任”規定。《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此條款規定董事長是“產生”而非“聘任”。因為一般來說,董事長就是老板,老板當然只能聘任別人,不存在“聘任”自己的問題。
法定代表人要不要簽訂勞動合同,不能一概而論
對于股東委派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如國資委委派的董事長,集團公司委派的下屬獨立子公司的董事長,原則上應與委派人如國資委、集團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而不應與任職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不與任職公司發生勞動關系。
對于其他企業,主要應看其是否是股東,尤其是否是大股東。如果是大股東,就屬于“老板”,屬于雇主而非雇員(勞動者),也不應與公司發生勞動關系。在理論上,其與公司發生勞動關系,也就是與自己發生勞動關系,既無必要(讓公司承擔責任也就是讓自己承擔責任),也無法說得通。
個人獨資企業可以充分表明此點,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九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應當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委托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范圍。第二十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招用職工的,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發放職工工資。第二十三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從中可以看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不應當與自己“簽訂”合同(包括勞動合同),不一定要為自己繳納社保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應當與管理人簽訂合同(可以是勞動合同,也可以不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必須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并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總結
法定代表人與企業之間不是勞動關系,不受《勞動法》調整,可以不簽勞動合同。當然,如果法定代表人從公司領取工資,同時,也存在勞動關系,簽訂勞動合同也是可以的。如果法定代表人不是股東,他名義上是老板,實際上仍然是勞動者,應當與企業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文|張立巖 北京市道成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