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居某在2006年1月6日18時下班后沒有即時回家,為順搭其妻回家而等到晚上約22時10分才從單位騎摩托車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不在其正常下班的時間內,不具備《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條件,據此認定居某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脛骨多段骨折、右腓骨骨折傷害不屬于工傷。
庭審期間,原告居某認為:
自己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據此他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書》,并依法判決確認他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傷害屬于工傷。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筆者認為:
《工傷保障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其“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在上班或下班的合理路線和合理時間內的途中,本案原告下班四個多小時后才從公司回家,這已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下班了,純屬“非下班回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工傷認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等問題做出了進一步細化,“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將成為其中的關鍵。
“上下班途中”的概念在具體實踐當中可以有多種情況,在理解和認識上的不一致也導致各地法院在處理案件時出現裁判標準不一致的問題。
9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合理”就是應當具有正當性。“上下班有一個時間區域可能早一點,可能晚一點,比如下了班以后還要加一會兒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時段過了之后再回家,這些都屬于合理時間。”
“合理路線包括的范圍就比較廣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場買一點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順路,都應當包括在內。”理解這一條規定,要抓住一個關鍵詞就是“合理”。
本案而言:
居某下班后沒有及時回家,等妻子等到晚上22點多才回家,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不在其正常下班的時間內,不具備“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條件,所以,他不應該被認定為工傷。
居某的妻子因加班而在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到傷害,符合該條第六項的規定,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但是,居某下班后為了等妻子回家,而并非為了公事而滯留在單位直至晚上十點鐘左右,回家的時間已明顯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時間,因此,居某在回家的路上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不能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機動車事故傷害,因此,無法得到工傷保險賠償。
綜上所述:
工傷保險賠償是國家和社會為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性疾病的勞動者及親屬所提供的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醫療和職業康復等物質幫助,任何因私人原因所導致的傷害都無法獲得此種救濟。所以,居某所遭遇的不幸是無法申請工傷保險賠償的,建議居某對肇事司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使居某所遭受的損失得到彌補。
今日要點
關于上下班時段標準,一般認為,提前上班、推遲下班,只要有證據證明確系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離開用人單位途中所發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應該被認定為通勤事故。遲到、早退雖然違反勞動紀律,但違反勞動紀律的過錯不足以導致其喪失工傷保障的資格,因為這種過錯和失去工傷保障的資格這一后果相比嚴重不合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