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區一:勞動關系自然延續就等于續簽?
王某在某化肥廠做操作手,年終合同到期,他與單位結算了工資就回農村老家過年。過完年后,他又回到了這個化肥廠,崗位、工資照舊,一切都按原來的合同履行。不過,社會保險機構最近來廠搞執法檢查,他才發現,他與廠方的勞動合同沒有想當然地“自然延續”,廠方并沒有給他續上工傷、養老等各種社會保險。
說法:勞動合同到期,勞動者被用人單位留用,勞動者繼續原勞動合同的約定付出勞動,領取報酬,應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原來的合同,繼續維系原來的勞動關系。但現行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同時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補充強調:“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原來的合同,繼續維系原來的勞動關系,必須續簽書面勞動合同,以合同的形式將雙方的勞動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固定下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不續簽勞動合同,雖然按原來的勞動合同履行,可因原勞動合同已經終止,新勞動合同沒有訂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關系,處于一種“事實勞動關系”的狀態。
事實勞動關系就是指無書面合同或無有效書面合同形成的勞動雇傭關系以及口頭協議達成的勞動雇傭關系。事實勞動關系不同于勞動合同關系,勞動者的權益得不到書面勞動合同的保證。
誤區二:續簽勞動合同條款可單方決定?
汽修學校畢業的吳某,在某汽車修理廠找到了一份工作,并和工廠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現勞動合同即將到期,廠方拿來了一份打印好了的續簽勞動合同通知,讓他在續簽的勞動合同上簽字。吳某發現合同上的勞動強度比過去加大,可工資沒有提高,變相降低了工資待遇。吳某對此表示異議,但廠方代表態度強硬:“續簽合同條款與原合同條款變動不大,不簽字就走人,走人無補償。”
說法: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即使續簽的合同條款沿用了原合同的條款,也有重新協商的必要。
如果因為廠方的緣故不能達成續簽勞動合同的協議,導致吳某離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應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確定的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吳某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