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與某公司簽訂了3年期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在試用期間,A出過幾次小的差錯。于是公司在試用期滿前通知A,鑒于A需要進一步考察,公司決定將其試用期延長3個月。6個月試用期滿后,公司作出決定,由于A在試用期的表現不符合公司要求的條件,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評析】
該公司的做法違反了勞動法關于試用期的規定,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是錯誤的,A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收回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法第21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勞動者可以隨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只要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也可以單方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公司在勞動合同規定的3個月試用期內,未提出與A解除勞動合同,而是以其在工作中出過差錯,作出了延長其3個月試用期的決定。公司的此種作法,實際上是一種單方變更勞動合同條款的行為。按照勞動法的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也就是說,未經雙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均無權單方變更勞動合同。因此,公司未取得A的同意,單方變更(即延長)試用期的決定,是無效的。相反,如果公司在三個月的試用期內未能完成考察需要,則可以有兩個選擇:一是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二是與勞動者協商延長試用期,雙方協商一致后在勞動合同中注明延長試用期,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一個月。